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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22年3月29日汉川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2-03-29作者:来源:点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处理、归档、信息收集与研究等工作。人大常委会信息中心负责信息平台对接处理。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提交符合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文件(以下统称报备文件)一式五份。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法制委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当接收、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对不属于报备范围的,不予登记,同时将报备文件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法制委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报办公室主任批转后,及时分送专工委进行审查。
专工委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专工委在审查中,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授权规定;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
(四)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的规范;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九)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能力和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九条 专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书面向法制委反馈,法制委归档并转信息中心在省电子平台办理回执。专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十条 专工委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第十一条 专工委经审查,认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书面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交法制委。
法制委在将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法制委应当将书面的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制委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法制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提出审查意见的专工委予以反馈。
制定机关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向法制委书面报送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在六十日内按照审查意见或研究意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专工委可以依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专工委认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制定机关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专工委发现已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孝感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孝感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专工委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审查终止或者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委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法制委。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法制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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